一、有限责任型夫妻债务的法理基础
考察我国当前法律体系可知,立法涉及有限责任的规则主要存在于商事主体成员对其所在团体的债务豁免安排中。因此,分析商事主体法中有限责任法理之所在,应能对夫妻债务有限责任的法理揭示有所助益。在我国现行企业法架构下,有限责任几乎是与公司制度绑定,以法人的存在为前提。然而,在公司制度的发展中,逻辑上是首先确认公司的独立人格,才意识到股东有限责任的重要性。如此,公司有限责任结论的得出更像是独立人格的当然推论,其本身未被进行法理解析。当团体本身不具有独立人格时,其成员是否可以承担有限责任,该结论也无法从公司法人制度中直接推出。事实上,在我国现行法体系下,就存在一种非独立人格的有限责任形态:对有限合伙法理的考察,也许更加能够揭示有限责任法理的本来面目。从有限合伙人的视角出发,有限合伙组织形态的本质,即在于有限合伙人以经营权的让渡,换取债务责任的有限豁免。这一交换的正当性在于:一方面,基于经营权的让渡,有限责任人的个体意志与整个团体的经营意志相分离,由此应按照“自由意志——自己责任”的逻辑,豁免其相应的财产责任;另一方面,有限责任人的其他个人财产能够与团体财产本身相分离。据此可以认为,由于存在意志和财产的“双重分离”,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获得了相应的正当性基础。虽然夫妻团体并非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形态,但在法理上将其视为一个与商事法团体类似的实体并无太大阻碍:首先,夫妻关系一般会带来长期、稳定的财产性结合,并基于此获得相应的财产利益;其次,夫妻财产关系具有潜在的经营性;最后,夫妻财产关系的伦理特殊性不影响外部的债务性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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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限责任引入后的夫妻债务类型的重构
(一)从“二分法”到“三分法”我国实证法和学理对夫妻债务的类型化讨论,实际上是基于一种“二分法”的思路,即夫妻债务分为“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两种类型。该思路的荒谬,可以从责任财产范围的角度展开:在夫妻债务的情境下,设A为举债一方的个人财产,B为夫妻共同财产,C为非举债一方的财产,则在引入有限责任形态的前提下,一项夫妻债务的责任财产方案,将包括A,(A+B)、(A+B+C)三种,而“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的概念显然无法涵盖夫妻债务的全部类型,所谓的“二分法”思路也就不攻自破了。基于责任财产范围的观察,夫妻债务的分类应从“二分法”转向“三分法”,即:分别以前述三种责任财产方案为基础的“狭义个人债务”“夫妻有限债务”和“夫妻连带债务”。将“双重分离”标准落实到夫妻债务领域,即可得出如下结论:第一,若夫妻双方在意志和财产上完全分离,则该债务为举债方“狭义个人债务”;第二,若夫妻非举债方与举债方意志分离,且其部分财产能够与举债方分离,则其能够就该部分财产享受债务豁免,即“夫妻有限债务”;第三,若夫妻双方就意志或财产中任一者不能分离,则债务为“夫妻连带债务”。具体检验流程如下图:
(二)无争议的夫妻债务类型夫妻债务的类型化中有三个区分要素:第一,举债表意人,是一方还是双方;第二,举债获利,是为个人利益还是为共同利益;第三,举债用途,是为消费还是为经营。下文的夫妻债务的类型化列举,将以这三项标准的交叠为依据。首先应当明确,以下三种类型夫妻债务的定性已不存在争议:第一,特别法之债,依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确定其性质;第二,双方表意之债,依意思自治的一般法理,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债务;第三,一方表意,且外观符合日常生活消费之债,依据夫妻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应被认定为夫妻连带债务。(三)争议夫妻类型的性质检验1.一方表意,为个人消费所负债务依照“双重分离”标准对此类债务进行考察,具体检验流程如下图:
2.一方表意,为个人经营所负债务由于经营之债的债务利益在经营过程中可能不断产生新的损益,总量难以确定,且无法准确厘清其与其他财产的各自份额,因此对此类债务的考察只能采用判断财产是否发生“混同”的模式进行。对于此类债务的定性:首先,在“意志分离”层面,由于经营行为由个人实施,非举债方不具有与举债方的意思联络,符合“意志分离”;其次,在“财产分离”层面,具体检验流程如下图所示:
对于A、B、C财产之间可能出现的“混同”,应当满足以下要件:第一,有挪用或注资行为;第二,数额较大;第三,账目不清。3.一方表意,为共同消费所负债务这类债务,不包含日常生活消费。虽然《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第3条将其定性为“共同债务”,但此种定性在价值判断和论述理由上均存在重大争议。按照本文的理论框架对其进行检验,对于“意志分离”层面的判断如下图所示:
若上述推翻成立,此时再度符合“意志分离”,进而需考察“财产分离”。由于债务利益消费后,或转化为特定的财产,或替代了特定的财产支出,在用于共同生活的前提下,共同财产毫无疑问应被纳入债务责任财产范围,此时该债务应为“夫妻有限债务”。4.一方表意,为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在“意志分离”层面,首先应当明确:我们从通常语义上的夫妻“共同经营”并不能当然推出夫妻的“共同意志”。因为在一项共同事业的具体经营中,夫妻之间的关系可能与“合伙人”类似,也有可能与“雇主-雇员”的关系相似。因此,在具有复杂性、私密性的夫妻关系中,以是否参与“管理”作为区分标准是具有合理性的。具体判断流程如下图:
(四)争议夫妻债务的类型化总结从上文的结论可知,“一方表意”型夫妻债务,最终被认定为“夫妻有限债务”的情形最多,因此在立法方案上,不妨以“夫妻有限债务”为原则,将“狭义个人债务”与“夫妻连带债务”作为例外。由于具体分类过于琐碎,在民法典中无需直接采纳这一类型化框架,而只需将该规则的主干纳入其中,即:“一方表意”型夫妻债务,原则上为“夫妻有限债务”;但为共同生活所负的,推定为“夫妻连带债务”。
三、夫妻债务规则的举证责任配置
在夫妻债务诉讼中,举证责任的配置决定了绝大多数判决的结果:一方面,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外部债权人难以完成相应的举证人任务;另一方面,若采取举证责任的倒置,又有推定夫妻债务为连带债务的嫌疑。由此,夫妻债务规则的举证责任配置是一个可能实质性影响规则价值判断的问题,构成夫妻债务规则构建中不可分割的一环。(一) 举证责任配置较为明确的情形对于双方表意之债,债权人需完成“举债表意人为夫妻双方”举证,“夫妻连带债务”主张即可获得支持。而对于一方表意,且外观符合日常生活消费之债,举证责任也主要在于债权人一方。同时,由于该规则是一种信赖保护型规则,因此非举债方不能以“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进行抗辩。(二) 举证责任配置有争议的情形除上述事实外,夫妻债务诉讼中其他事实,往往由于事件发生的时间性、隐秘性、复杂性等特点,其举证并不容易完成。此时举证责任的配置,应当综合考量如下因素予以确定:
综合以上因素,试对其余事项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进行论述:1.债务用途
2.财产混同
3.债务用于生产经营时,非举债方对经营事业的管理参与此事实的证明必然出自债权人的“夫妻连带债务主张”。该事实虽可能具有一定的隐秘性与抽象性,但对债权人来说也并非无迹可寻。因此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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